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81号
原告:宋良校,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娄一夫,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宋良校诉被告娄一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原告宋良校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以
审判员段春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军主审、
人民陪审员何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所需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12月10日,本院接到鉴定意见书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中,原告宋良校、被告娄一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良校诉称:原告在大洼县大洼镇劳务市场长期从事劳务工作,只要是原告有经验的活都可以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取相应的劳务报酬。2014年4月18日早上,原告在劳务市场等活,在等活期间,被告来到大洼劳务市场找到原告,称自己承包了一个室内装修的活,雇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当时没有商定用工劳动报酬,待干完活再议劳动报酬。原告到现场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所承包的室内装修的墙砸开,在砸墙初期,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完全防护措施。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被砸落的墙体砸伤,并送至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此后被告再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无奈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228.21元。
被告娄一夫辩称:被告与原告并非存在雇佣关系,案由也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是规范的承揽关系。事实是这样的,2014年4月18日,被告到劳务市场找两个人到兴隆台区利港银河新城小区砸墙。其中有原告还有张某某,到现场看完活三人讲完价,约定两面墙完活共计500元,交活给钱。在干活中,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正常应从上往下砸,但他是从下头先砸,把墙根砸掉后,上头墙下来才砸了他自己,这份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怎么能说没提供安全措施,请问砸墙还要什么安全保护设备不成。
二、原告的损失虽与被告无关,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6000元钱,应返还,彰显公开公正。总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一室内装修工程,并将该装修工程分项转包他人以挣取差价。2014年4月17日,原告事先找到案外人张某某,称其有一份500元砸墙的劳务让其干,但他要再找一个人,被告通知案外人张某某携带砸墙工具。第二天两人到劳务市场找到原告,三人一起到现场,被告为原告及案外人指明砸墙方位。原告在砸墙时,因从下往上砸墙致墙体脱落将其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7天后于2014年5月4日8时出院,出院诊断为:创口已拆线、无红肿及渗出、愈合良好、肢具固定可靠、踝及足趾运动正常、痛温感觉正常。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X线;2.严格按照入院医生指导的科学的适应性恢复功能锻炼;3.避免负重行走,应根据X线复查骨折愈合情况;4.随诊。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为16天,由其妻子庞某某护理,庞某某无职业。原告现住大洼镇,其在大洼县东风镇腰屯村有承包土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伤情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要二次手术68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因本起事故,致原告遭受物质损失145612.2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798.10元(含住院费用23998.10元及二次手术费用6800元),误工费32550.30元(55.17元/天×590天)、护理费937.89元(55.17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80546元(20136.5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疾病诊断书复印件证明了其伤情及相关诊断治疗情况;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住院病人费用流水帐证明了原告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及相关明细、护理等级;3.被告申请出庭做证的证人张某某在原一审中证言证明了被告找二人从事砸墙及���告受伤的相关经过;4.原告提供的辽油总医鉴(2015)司鉴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及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了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数额;5.原告与被告相同陈述证明其他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对法律关系的不同认定将直接影响原告与被告的权利和义务。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实施监督与控制且不以实际实施为必要,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特定的人身隶属关系;而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在工作中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其提供凝结劳动力的工作成果。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分应以是否存在指示权为基础并综合个案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承揽室内装修工程,并将其中之一墙体拆除项目交由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进行,被告在现场为原告指明工作的具体方位,对原告的工作是否符合其所要求的装修设计的标准,被告具有要求原告随时中止和变动的决定性,其对原告的工作范围与方式具备监督、控制权。原告事先对案外人张某某讲好价钱,但砸墙这种简单劳动的对价更多的应是基于工作量的考量,而非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有关先谈价后工作的证人证言,因不具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定;砸墙工具非被告提供,该事实不能否定被告的指示权,其不是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案外人张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携带相关工具亦可从另一方面进行理解,即被告对工作方法的一定指挥性。原告承包的室内装修工程,其中砸墙是该装修工程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被告事业的扩张。雇主通过雇员的活动来扩张其事业���围以获取报偿,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负责因此具有了相应的理论依据。基于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而非承揽法律关系,应按雇佣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工作,其应对该工作的实施进行周密的部署,因其未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相关项目,其中包括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原告现居住城镇,但在农村有承包地。在其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有关城镇与农村收入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即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每人年均���支配收入29082元及农村居民每人年均收入11191元的平均值每年20136.50元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同时提供加盖医院公章的住院病人费用流水帐的费用数额与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上的数额相符,证明原告医疗费的证据并不单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其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10月29日,计590天。对原告未提供票据的交通费请求,因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残后果及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另原告在砸墙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自身损害,其本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娄一夫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宋良校经济损失155612.29元的50%,即77806.15元。扣除被告娄一夫预先垫付的6000元,被告娄一夫尚需赔偿原告宋良校71806.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一夫负担1595元,其余2529.5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娄一夫负担1092元,其余46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春荣
审 判 员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何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