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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刑更407号

罪犯王宝石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宝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刑更407号罪犯王宝石,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服刑。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宝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00九年十二月经辽阳中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初字第102-1号依法裁定罪犯的刑期自200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于

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送交的(2004)营刑初字第102号执行通知书刑满日期是

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执行机关镇赉分局二监狱提出的对罪犯王宝石减刑七个月的减刑意见没有法律根据。决定将镇赉分局二监狱提请的罪犯王宝石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树杰

代理

审判员  葛胜楠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