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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216号

施凤阳与陈丙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凤阳,陈丙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施凤阳,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丙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施凤阳与陈丙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施凤阳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家国

代理

审判员  张素琪

代理

审判员  黄结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