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843号原告胡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廖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跟随被告到东莞市经营出租车。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廖某乙。此后,被告经常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且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廖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11月,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一起外出经营出租车。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廖某乙,该小孩现跟随原告方生活。但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主动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苏湘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镕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