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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574号

李金永与魏凤来、于长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永,魏凤来,于长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574号原告李金永。被告魏凤来。被告于长芝。

原告李金永与被告魏凤来、于长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凤来、于长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永诉称,被告魏凤来、于长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魏凤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魏凤来因生意往来相识。2014年9月19日,被告魏凤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自李云账户支取现金49900元。3、户籍信息二份,以证实李云系原告之侄女。4、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实被告魏凤来、于长芝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凤来、于长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魏凤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实被告魏凤来、于长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凤来、于长芝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金永因生意往来与被告魏凤来相识。2014年9月19日,被告魏凤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李金永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魏凤来(签名),2014年9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魏凤来、于长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魏凤来个人债务,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凤来、于长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凤来、于长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金永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收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魏凤来、于长芝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兴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岳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