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初字第3197号

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2-14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民初字第3197号 原代戴福林,1959年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 负责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戴福林诉被告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戴福林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诉后原告戴福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2年6月20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被鉴定人戴福林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此后因被告尹某搬家至他处又无其他联系方式与被告尹某联系,对被告尹某无法送达相关手续而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恢复本案的审理,因原告找到尹某并与尹某达成调解协议,尹某实际履行了对原告给付的义务,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尹某的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彬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海彦、

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本院

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2、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尹某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尹某给付原告36366.77元,其中签订调解当日给付原告26366.77元,剩余1万元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诊断书1份、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6枚、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和出院情况以及花费情况。4、保单1份,证明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无法核实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如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与尹某签订的调解书看,最终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不赔付,虽然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7日但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于2012年申请鉴定,后尹某下落不明,本案相关手续无法送达,故本案做中止处理,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16时左右,尹某驾驶×××号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林西县统部镇于师傅门前路段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戴福林相撞,致使原告戴福林与尹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本院认为:尹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尹某驾驶的×××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国彬

审判员 李海彦

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超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