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66号原告仇家军,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赵起来,住肇东市。被告周艳芝,住肇东市。
原告仇家军与被告赵起来、周艳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潇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家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赵起来、周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家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肇东市黎明镇同心村1组的房屋(房屋面积7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及位于肇东市黎明镇同心村三马架屯13.71亩耕地租赁给原告至2027年12月31日,房款及耕地款共计7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不腾让房屋及耕地,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租赁协议书,归还房款及耕地租赁款人民币7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起来辩称,2013年2月8日我和我妻子周艳芝为宋文军担保贷款,本息共计60000元,担保期间为2个月,我和我妻子就给签字了,这个钱不是我花的,我也没有收到钱,不同意还款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艳芝辨称,同赵起来说的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赵起来、周艳芝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原、被告以买卖房屋及土地租赁的形式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和土地租赁协议1份,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70000元的收条1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承认是二被告本人签字、捺印,但二被告辩称该笔钱是为宋文军担保借款,且没有收到原告的钱,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原、被告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件1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原件1份,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及被告赵起来的承包土地使用权证原件1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租赁协议,实际是由被告以上述两种形式所做的担保,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所欠原告欠款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系为他人担保,且未收到原告的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起来、周艳芝欠原告仇家军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潇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丛晓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