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龙昌,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雁英、黄梦华,均为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一继承被继承人位于海珠区滨江西6-3-902房、东山区共和巷58号405房各50%份额的遗产”。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6-3-902房为主要遗产,海珠区为主要遗产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越秀区共和巷58号405房屋是主要遗产,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