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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411号

李翠花与陈建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翠花,陈建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李翠花,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河南省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功,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原告李翠花诉被告陈建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翠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建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陈建功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花诉称:2015年3月12日晚上,原告在吕相军家打麻将,参与人员被告陈建功事前喝酒,21点半左右被告陈建功输牌,情绪激动猛摔麻将,导致一枚麻将弹起击到李翠花左眼,造成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功承认是自己的责任而导致李翠花受伤,并通过中间人吕相军达成协议,由陈建功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原告李翠花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又转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被告至今未予赔付,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32744.92元。被告陈建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21点半左右,原被告在案外人吕相军家中打麻将,因被告摔打麻将牌,导致其中一枚麻将牌弹起,击伤原告左眼。事后,原被告就责任及赔偿达成一致并签写协议一份,被告承认系自己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并同意承担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及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眼外伤等。治疗结束后,原告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肆仟壹佰元。另查明,原告李翠花被抚养人情况为:父亲李保京现年64岁、母亲陈巧连现年63岁,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人,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用赔偿及承诺书、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临时医嘱单、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单、病历、医疗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摔掷麻将牌导致麻将牌弹起后击伤原告眼睛,原被告就事件经过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协议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就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857.43元,有原告提交的清丰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352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8351.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560元,原告住院20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1560.11元),原告诉请未超出,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其计算标准合理,计算天数正确,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并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职工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4100元,有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现年34岁,其伤情经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94161元(9416.10元/年×20年×50%=94161元),原告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参照上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父亲李保京现年64岁,母亲陈巧连63岁,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人,其父李保京抚养费为25752.48元(6438.12元/年×16年÷2×50%=25752.48元),其母陈巧连抚养费为27362.01元(6438.12元/年×17年÷2×50%=27362.01元),原告诉请适当,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翠花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12744.26元(18857.43元+8351.34元+1560元+600元+200元+400元+1400元+4100元+94161元+25752.48元+27362.01元+30000元=21274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744.26元;

二、驳回原告李翠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陈建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栋

代理

审判员  邵高冲陪 审 员  刘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柴红娟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