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渊明南路永盟网吧内,趁被害人龙某睡觉之际,将龙某身边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40余元,华为U9588手机一部、TCL手机一部。尔后付某在本市八一广场将两部手机卖给一不知姓名的男子,得赃款200元。2015年11月17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西湖区棉花街将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73元,TCL手机因型号不明,未予鉴证。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抓获经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3元的财物及TCL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有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石玉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