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负责人翁仲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飞,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通江县。被告李守明,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通江县。被告成都巨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马飞,经理。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马飞、李守明、成都巨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顺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马飞、李守明、巨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马飞、李守明、巨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富登公司与马飞、李守明、巨顺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富登公司向马飞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李守明、巨顺公司自愿为马飞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次日,富登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马飞未履行还款尚欠112504.73元。为维护富登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富登公司与马飞、李守明、巨顺公司签订的《合同》;
二、马飞偿还贷款本金112504.73元、利息4979.44元及逾期违约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1.14元),服务费2025元、律师费5995.52元;
三、李守明、巨顺公司对马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马飞、李守明、巨顺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马飞、李守明、巨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富登公司与马飞、李守明、巨顺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富登公司向马飞提供贷款1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需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贷款期限内利息总额为16156.92元,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共分12期还款,每期应还本息总额为14521.41元,每月收取固定服务费675元;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而违约,富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李守明、巨顺公司就马飞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马飞签署《提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富登公司的贷款15万元。富登公司起诉后,马飞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马飞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5456.69元,尚欠74543.31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马飞尚欠利息2704.5元、罚息1301.07元。另外,富登公司当庭陈述马飞尚欠账户服务费2025元。富登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已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合同》及《提款确认书》、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富登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富登公司与马飞、李守明、巨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马飞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富登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马飞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结合马飞还款情况,马飞应向富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543.31元,富登公司超出此部分的本金诉求,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富登公司主张马飞支付利息2704.5元、罚息1301.07元(其余利息以欠款74543.31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依《合同》约定内容,李守明、巨顺公司自愿为马飞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富登公司主张李守明、巨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守明、巨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飞进行追偿。另外,关于富登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账户服务费诉求。富登公司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富登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富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了账户服务的具体内容,且已按合同约定主张了利息,故对其账户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马飞、李守明、巨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543.31元及利息2704.5元、罚息1301.07元(其余利息以欠款74543.31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李守明、成都巨顺商贸有限公司对马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守明、成都巨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飞追偿;
三、驳回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保全费1120元,由马飞、李守明、成都巨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已预交,马飞、李守明、成都巨顺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
人民陪审员 曹威
人民陪审员 潘昱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