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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执51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程小平、胡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程小平;胡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3执510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王博。

被执行人:程小平,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胡彩霞,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程小平、胡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乌证内字第1692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证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程小平、胡彩霞的存款、收入1019679.22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程小平、胡彩霞负责承担本案执行费12472.0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