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禶,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姚塘村沂河沙场,被告人高某与姚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高某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将姚某某面部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异议。
经审理查明,姚某某系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姚塘村二组村民。2015年8月1日,姚某某与姚某某、姚某某等人到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姚塘村沂河沙场阻止被告人高某打沙,被告人高某与姚某某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高某用拳头打姚某某面部,用随身携带的手持式电灯砸姚某某头部,致姚某某头面部骨折、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姚某某因外伤致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15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因为打沙与姚某某等人互骂,高某打姚某某脸部一拳,又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砸姚某某面部,姚某某面部就流血了。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姚某某等人阻止高某打沙,高某骂姚某某,姚某某推高某,高某打姚某某鼻子一拳,又用随身携带的矿灯砸太阳穴。3.证人姚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高某与姚某某因打沙一事发生互殴,高某用手电筒砸姚某某头部。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姚某某伤情。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案发相关情况及归案情况。6.当事人的协议、收条,证实高某与姚某某赔偿谅解情况。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