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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85号

丁少勇与宁佳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少勇,宁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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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佳华。

上诉人丁少勇因与被上诉人宁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少勇到庭参加诉讼,宁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少勇原审诉称:2015年3月8日,丁少勇租用宁佳华小车一辆,在应城高速路段行车10分钟时,引擎盖突然翻起,砸坏挡风玻璃,差点发生交通意外。由于宁佳华出租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车辆损失,并对人员造成安全威胁。为此,要求宁佳华退还押金3000元、租金300元、油费150元,合计3450元。宁佳华原审辩称,丁少勇所言租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安全威胁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由于丁少勇在使用中造成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审查明:2015年3月8日,丁少勇与宁佳华签订小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宁佳华将所有的车牌号为卾K38523朗风牌小汽车一辆,租赁给丁少勇使用,宁佳华保证车辆完好、手续齐全。承租方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之日,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3000元。租期为1天。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交付车辆、交纳保证金及租金。车辆交付后丁少勇在驾驶途中,车辆引擎盖翻起,砸坏挡风玻璃,差点发生交通意外。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丁少勇、宁佳华之间签订的小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在宁佳华交付车辆时丁少勇并未提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庭审中丁少勇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丁少勇以租赁车辆发生意外要求宁佳华返还租金、押金和油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宁佳华辩称丁少勇所诉租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安全威胁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宁佳华要求丁少勇承担相应的车辆损失,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丁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丁少勇负担。丁少勇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宁佳华提供的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失价格清单,证明的价值,丁少勇当时是有异议的,一审法院却表述为证据均无异议,违背了丁少勇的意愿。应城市人民法院,以合同中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一切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为依据,进行判决。事实是事发当天,就去应城市交警大队报警,交警大队以属车损范围,不���交通事故为由,不予受理。丁佳华无证经营,非法营运,出租属强制报废的车辆,肯定存在安全隐患。宁佳华却在非法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不顾他人生命安全,致使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引擎盖突然翻起,砸坏挡风玻璃差点发生意外,所以宁佳华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修复车辆费用也远不如押金3000元,租金300元,油费150元,共计3450元。宁佳华却分文不退。应城市人民法院却以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为由,驳回丁少勇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特上诉,请求支持丁少勇一审诉讼请求。二审闭庭后,宁佳华到庭接受了法庭调查。宁佳华二审答辩称,一、租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前:1、宁佳华已向丁少勇讲明,宁佳华的车辆平时租赁业务不多,只将小车作为附加业务;2、拥有多年B照驾驶证的丁少勇还亲自检查了车况,并经试车之后,才完全���意承租。在交付了押金和租金后,正式签订小车租赁合同。

二、租赁物使用符合惯例或常理。丁少勇将车辆开出半小时后,又上高速公路行驶了10分钟之多,车辆使用符合惯例或常理,而非如丁少勇所言,车辆刚开出半小时便出故障。

三、丁少勇还隐瞒了应城交警大队针对该情况的处理意见。应城市交警大队接警后,经熟练的勘验、判断,认定此情况不属于车损范围,属交通事故,且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处理。强调此情况中《车辆租赁合同》是处理纠纷的唯一正确依据。而丁少勇在《民事上诉状》中,却故意隐瞒真相。

四、丁少勇所言“宁佳华无证经营、非法营法、出租一辆车属强制报废的车辆”与事实不符。正如前述已经所讲,表明宁佳华无证经营、非法营运之说不成立。而且,宁佳华的车辆并未到期报废,且更未到强制报废期。宁佳华的车辆在出租之前,刚经过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法定有效检测合格。就是在宁佳华之前的三个月之前又经过了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正常程序检测合格。

五、丁少勇所言即使修复车辆费用也远不如押金3000元、租金300元、油费150元,共3450元之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宁佳华已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上交给应城市人民法院,两者相差无几。况且,合同中清楚地载明,修复期间,租金照付。可是,丁少勇将车辆开至交警大队后,竟一走了之。

六、应城市人民法院(城中法庭)之所以以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为由驳回丁少勇的诉讼请求,只不过是应城市人民法院的谦辞和委婉之说。其实,在宁佳华看来,应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丁少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处理问题的唯一正确途径,故才有应城市人民法院的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之说。

七、丁少勇由于无正当职业,反复亵渎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丁少勇赔偿他故意给宁佳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丁少勇为支持上诉,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照片;拟证明案涉车辆没有碰撞,不属于操作行为,属于车辆自身损坏。对丁少勇二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案焦点问题:宁佳华应否退还丁少勇的租金、押金及油费。

本院认为,丁少勇与宁佳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的损毁由承租人负责恢复原状(赔偿)。车辆交付后,丁少勇在租车期间行驶途中,车辆引擎盖翻起,砸坏挡风玻璃的事实属实。宁佳华原审提交的应城市振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清单及收款收据载明,修车费用2970元,因属于单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未予采信是正确的。虽然依照双方签订的小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承租人丁少勇承担,但宁佳华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恢复原状所花费的费用,且在一审中对赔偿车辆损失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宁佳华就此可另行主张。租金300元、油费150元属于租赁期丁少勇应当支出的正常费用,丁少勇请求退还无合同依据。丁少勇交还车辆后依照合同约定宁佳华应当退还押金3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

二、宁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丁少勇押金3000元。

三、驳回丁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依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