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78号原告黄锦源,男,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魁,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原告黄锦源与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黄锦源请求:判令被告高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被告高杰未作书面答辩。现查明,被告高杰多次向原告黄锦源借款,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杰尚欠原告黄锦源借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高杰书立1份借款借据给原告黄锦源收执,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自借款结算后,被告高杰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黄锦源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杰尚欠原告黄锦源借款人民币21000元,有借款借据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锦源请求判令被告高杰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锦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5元,由被告高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育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