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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369号

沈玉水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沈玉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00369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玉水,男,1965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被告人沈玉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8月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8月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27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沈玉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玉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沈玉水与蚌埠市双飞织布厂签订棉布购销合同,约定以每米4.7元的价格从蚌埠市双飞织布厂每月购入25万米左右棉布,开始支付50%货款,1至2个月后卖方发多少货需方应支付全部货款。蚌埠市双飞织布厂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31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2日将5车棉布(货值2658479.4元)发到绍兴,沈玉水接收货物后并未用于生产、经营,将5车货物分别低价抵押给当地人凌某、徐某、韩某三人并取得抵押款100余万,部分用于支付货款,其余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用途,实际支付蚌埠双飞织布厂货款54万元,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118479.4元。蚌埠市双飞织布厂多次讨要货款,被告人沈玉水一直未能按约支付,且逃匿。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沈玉水,并出示、宣读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货单,对账单,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凌某、徐某、韩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沈玉水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玉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玉水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玉水系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水预谋以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诈骗财物,在无资金、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分期分批付款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实际收取货物后,只支付部分货款,将未付货款部分货物占为己有。2014年12月17日,沈玉水与蚌埠市双飞织布厂签订棉布购销合同,约定供方蚌埠市双飞织布厂每月供给需方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25万米左右全棉平布,每米价格为4.7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50%货款,1至2个月后按月支付当月全部货款,交货地点绍兴,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方负担。蚌埠市双飞织布厂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31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2日将5车棉布(货值2658479.4元)发到绍兴,沈玉水接收货物后并未用于生产、经营,将5车货物分别低价抵押给凌某、徐某、韩某三人并取得抵押款100余万元,沈玉水除实际支付蚌埠双飞织布厂货款54万元外,其余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用途。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118479.4元。后蚌埠市双飞织布厂多次讨要货款,被告人沈玉水一直未能按约支付,且逃匿。 2015年7月22日11时许,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在绍兴市加会镇钢材市场三楼将被告人沈玉水抓获。并于当日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2015年7月24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将沈玉水带至蚌埠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8日12时46分,朱某向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称蚌埠市双飞织布厂被一名自称沈玉水的人骗走200多万元货,后该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予以立案。 2、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2015年7月22日11时许,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在绍兴市加会镇钢材市场三楼将被告人沈玉水抓获,并于当日将其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将沈玉水带至蚌埠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沈玉水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账户资料、纳税证明,证实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玉水,企业注册资本20万元及该企业相关经营纳税情况。 5、蚌埠市双飞织布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明,证实蚌埠市双飞织布厂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企业类型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高秀芹,住所蚌埠市高新区兴中路西。 6、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4年12月17日,供方蚌埠市双飞织布厂每月供给需方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25万米左右全棉平布,每米价格为4.7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50%货款,1至2个月后按月支付当月全部货款,交货地点绍兴,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方负担。 7、对账单,证实2015年元月至2015年3月,蚌埠市双飞织布厂共向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5车棉布,共价值2658479.4元。 8、朱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向蚌埠市双飞织布厂合伙人朱某转款54万元。 9、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银行承兑汇票、借条、承诺书、押布借款条、借款抵押协议、抵押物照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沈玉水用收到蚌埠市双飞织布厂全棉平布向凌某抵押借款25万元;2015年2月2日和3月24日,沈玉水用收到蚌埠市双飞织布厂全棉平布两次共计向徐某抵押借款70万元;2015年4月2日,沈玉水用收到蚌埠市双飞织布厂全棉平布向韩某抵押借款25万元。 10、宜兴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笔录等,证实2014年10月17日沈玉水涉嫌合同诈骗被宜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2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11、(2000)兰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和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沈玉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8月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8月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6月27日。 12、被害单位合伙人朱某陈述,证实朱某是蚌埠市双飞织布厂合伙人。2014年12月初,经柯桥人赵利江介绍认识绍兴县九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玉水。后沈玉水的公司与蚌埠市双飞织布厂签订了棉布购销合同,朱某、沈玉水作为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蚌埠市双飞织布厂以每一米4.7元的价格向其供货,规格是47英寸棉21*21.60*60。约定每月供货25万米左右,对方每批付50%货款,1-2个月后发多少货对方付多少款,期限是1年。合同签订后,蚌埠市双飞织布厂按照约定组织生产,后于2015年1月18日发了469445.4元的货,于同年1月31日发了503539.20元的货,于同年2月27日发了709777.6元的货,于同年3月11日446623.2元的货,于同年3月20日发了529095.6元的货。2015年1月份,沈玉水支付了42万元;2015年2月份,沈玉水支付了10万元;后因沈玉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蚌埠市双飞织布厂停止供货了,期间经多次催要欠款,沈玉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后朱某到沈玉水公司找沈玉水要货款。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2万元。此后沈玉水不接电话、不见面、公司也找不到沈玉水。 1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系蚌埠市双飞织布厂所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22日,黄某将蚌埠市双飞织布厂的一车棉布发往浙江柯桥;同年3月12日,司机张玉锦将蚌埠市双飞织布厂的一车棉布发往浙江柯桥。 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系蚌埠双飞织布厂所雇佣的司机。2015年2月份,李某将蚌埠市双飞织布厂的一车棉布发往浙江柯桥,运货单收货人是沈玉水。 1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系蚌埠双飞织布厂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31日,张某将蚌埠市双飞织布厂的一车棉布发往浙江柯桥,该车棉布收货人是沈玉水。 1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赵某陪同沈玉水将蚌埠市双飞织布厂的一车棉布发往浙江柯桥。 17、证人凌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沈玉水因生意资金周转短缺,向凌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沈玉水自愿提出用抵押物作担保。抵押物是规格型号21×21/60×60的全棉平布,数量107400米。 18、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底,沈玉水打电话给徐某,其想用200包布作抵押,从徐某处借30万元周转。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沈玉水向其抵押借款25万元。 19、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赵利江找到徐某,称其朋友沈玉水做纺织生意,年底公司资金紧张,想从徐某处借点钱周转,用于发放工资等,并称时间不长。后沈玉水提出用公司的布来抵押,徐某同意。具体借款事项是徐某公司员工胡卫江办理的。2015年2月2日,沈玉水向其抵押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24日,沈玉水向其抵押借款40万元。 20、被告人沈玉水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左右,经柯桥人赵利江介绍认识蚌埠市双飞织布厂的朱某,沈玉水告诉朱某柯桥这边有个客户要货,一年五六百万米,该客户由沈玉水联系。2014年12月17日,通过传真与蚌埠市双飞织布厂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每月从蚌埠进25万米的货,付50%货款,1-2个月后按月支付当月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1月至3月,蚌埠市双飞织布厂一共给沈玉水发了五车货,价值267万余元左右的货。后因为沈玉水没有钱,沈玉水将收到第一车货抵押给凌某,抵押借款25万,沈玉水将其中20万支付给蚌埠市双飞织布厂,剩余5万元被其花掉。后沈玉水又将收到的蚌埠市双飞织布厂三车价值140余万元货抵押给徐某,抵押借款70万元。沈玉水将其中30万元支付给蚌埠市双飞织布厂,剩余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支付公司费用及抽烟、打麻将等个人消费。后沈玉水又将收到另外一车货抵押给韩某,抵押借款25万,被沈玉水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为沈玉水没钱,被抵押货物也没有赎回来。沈玉水称因自己行为导致与蚌埠市双飞织布厂这边的合同是无法履行下去的,其行为给蚌埠市双飞织布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蚌埠市双飞织布厂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玉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玉水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玉水曾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玉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玉水向被害单位蚌埠市双飞织布厂退赔被害单位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1184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