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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921号

刘某甲与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梁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尚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霞、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刘某乙于年月日结婚,于2015年9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父亲刘某乙抚养,母亲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支付一次抚养费,父亲刘某乙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甚至在原告生病,所在社区主任打电话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探望原告被告丧失了做为一个母亲的良知。由于原告现仅1岁5个月,原告的父亲为了抚养及照顾原告,无法出去工作,现靠亲戚接济度日。为了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付清原告抚养费100500元,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只有1岁半,本案实际是原告的父亲刘某乙为折磨被告而为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无力抚养原告。被告的女儿吴某随被告生活,其患有严重的癫痫综合症,被告只能在家照顾女儿,不能工作。被告与刘某乙结婚后,为增进夫妻感情,在刘某乙的要求下,被告生育了刘某甲。因与刘某乙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离婚,约定被告的女儿随被告生活,女儿刘某甲随刘某乙生活。为了尽快和一个嗜赌成性的人脱离开,答应每月付给刘某甲抚养费500元。但是被告还有的女儿吴某,不能出去挣钱。被告靠吴某的低保勉强度日。无法支付原告抚养费,理由:1、刘某乙比被告更有条件抚养刘某甲,正是这个原因,被告才敢答应和其再生育女儿刘某甲。2、按照公平原则,被告抚养的是一个智障残疾的女儿,刘某乙抚养的是一个身体正常的女儿,在抚养压力上相比较,刘某乙比被告更容易生活,再让被告负担另一女儿的抚养费显失公平。3、被告因为没有收入且需要照顾生病的女儿,不在刘某乙要求下不会再生育,生育刘某甲是刘某乙当时对家庭的承诺,当时只有依靠刘某乙挣钱才能抚养,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抚养,是刘某乙违背了对生育刘某甲时对家庭的承诺。综上,被告依靠吴某的低保才能生活,吴某生活不能自理。离不开被告的照顾,被告不能工作,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刘某乙违背承诺,现在连一个女儿都不想独自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5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父亲和被告已经离婚,以及抚养费约定。2、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协议书1书,以证明原告父亲和与被告离婚后,向被告要求抚养费,被告拒支付,原告父亲将被告门砸坏后,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原告户口本无异议。2、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父亲说离婚不离家,他抱着小孩没地方住了,把被告家门砸了,带着锤子等工具去了,他身上带了一把刀,把煤气打开,还扬言与被告同归于尽。经派出所调解,去家取证时在墙角发现了一米多的钢管。房产证对。这个房是被告与前夫离婚时,给被告大女儿吴某留的,这个房与原告父亲没有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公证的离婚协议书是公证房子归梁某某全部所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户口本和房产证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刘某乙与被告梁某某于年月结婚,于2014年5月22日生育原告刘某甲。被告梁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吴某,患有癫痫综合症。2015年9月9日,刘某乙与梁某某在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乙与梁某某离婚,刘某甲随刘某乙生活,梁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非婚生女吴某由梁某某抚养,刘某乙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以被告拒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刘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登记离婚,刘某乙与梁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随刘某乙生活,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梁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定期给付为宜。本院酌定被告自每月的15日前支付孩子当月的抚养费至孩子成年为止。

被告辩称其没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刘某乙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抚养费2500元。

二、自2016年2月开始至原告刘某甲成年为止,被告梁某某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明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郝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