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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12号

被告人吴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在逃)等人找到丁某甲、丁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欲对丁某甲、丁某乙开设在剑南街道丁家新村的赌场收取保护费,丁某甲、丁某乙没有同意。4月25日晚,吴某某等人分乘两辆小汽车从105国道经铁路涵洞进入剑南街道丁家新村,人手一把枪,在丁家新村马路上连开二十多枪,并叫嚣“叫化子,你出来!”。然后离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辨称,我对罪名没有异议,我是别人叫去的,我只拿了禾枪,没有持枪,丁某乙他们也将我打伤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在逃)等人找到丁某甲、丁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欲对丁某甲、丁某乙开设在剑南街道丁家新村的赌场收取保护费,丁某甲、丁某乙没有同意。4月25日晚,吴某某等人持枪分乘两辆小汽车从105国道经铁路涵洞途中放枪进入剑南街道丁家新村,在丁家新村路下车后又放枪,并叫嚣“叫化子,你出来!”,然后离开。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某乙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6日,侦查人员从丁某丙处提取来福枪弹壳两枚。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30丁某戊报了案。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在梅林镇的某宾馆内被抓获。5、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扣押的手机在2015年4月25日22时至26日的活动轨迹。6、医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被2人砍伤在丰城仁济骨伤医院治疗。7、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北佬”的真名叫王某。他手下的“马仔”有“猴子”、任老大、任老细、夏某等人。“乌龟”是猴子的小弟,我也是“北佬”的小弟。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在丁家新村开设了一个赌场,“北佬”打了几次电话给丁某乙、丁某甲欲收取保护费,还当面与他们谈过,均遭到拒绝。“北佬”还开车带我及我不认识的一个人去过丁家新村,当时丁某乙、丁某甲各持一把枪,边上还站了好多人,他们放了三枪,我们便开车掉头跑了。丁某甲还说“丁家不是你们来的地方”。丁某乙还带人找过我,没有找到。以后又去找“乌龟”,还将“乌龟”砍伤。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付某的女朋友。“北佬”姓王,付某是“北佬”的小弟。“北佬”想到丁家人开的赌场插一股,丁家人不同意,双方发生了冲突。丁家人还将“乌龟”砍伤了。10、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丁某甲在丁家新村开设了一个赌场。“北佬”打电话给我们想收保护费,我们没有同意。后又约丁某甲在洪客隆门口的一个烧烤摊见面,也没有谈拢。过了几天“北佬”带一伙人从105国道经涵洞进入丁家新村,还放了枪,后住看守所方向走了。因我们没有答应他们一伙人,“北佬”、“乌龟”等人不停地威胁我们,所以第二天,我和村上的二十多个人带了菜刀、钢管等就去找“北佬”、“乌龟”等人,找到“乌龟”后,我们砍了他,还砸了他家的东西。当时他父亲在场。11、证人丁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儿子丁某甲与女婿丁某乙在丁家新村开了一个赌场,“北佬”一伙人欲收取保护费未果不停地用电话或到我村开枪威胁丁某甲、丁某乙。我村里一些人便带着铁棍等东西到“乌龟”家,将“乌龟”打了一顿,并打烂了他家的东西。12、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丁某甲和女婿丁某乙等人合伙在丁家新村开了一个赌场,王某带人来收保护费,我儿子这边没有同意。1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吴某某的父亲。吴某某是“北佬”的小弟。2015年4月26日下午4时20分,丁家二十多个人到我家将吴某某砍伤,并砸烂了我家价值共计约12000元的东西。后我找到“北佬”说我儿子被砍伤、东西被砸烂都是因为他,“北佬”说此事他会负责,挣了钱会赔给我。14、证人丁某己的证言,证实当晚10时40分许,我与丁某庚、谢某在丁家新村马路边聊天,看见二辆小车从涵洞向我们站的地方过来,放了枪,我们三人马上住村边的田里躲。在村边,从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他们喊道“叫化子,你出来”,这时又放了枪,我认识其中的一人叫“乌龟”,我回到家后,听到他们开车往看守所方向走了。15、证人丁某庚的证言,证实当晚我们三人见二辆车从涵洞往我们聊天的地方开过来,并放了枪,看见我们三人车点了刹,我们便往田里跳,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人,都持了枪,有人还叫“来啊,畜生”,又有人放了枪,其中有个人叫“乌龟”,最近他常来我村玩,所以认识。1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当晚二辆小车从涵洞方向开过来时放了,在“憨包”家附近,车停了,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有五六个人持了枪,其中有一个人叫“北佬”,有人叫道“畜生,来啊”,又有人放了枪。17、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我和妹夫丁某乙二人在丁家新村开设了赌场。王某(号名“北佬”)想收保护费,于4月12日约我到洪客隆对面一烧烤摊谈,当时我对他说要他的“小弟”过来座在一桌,他说有他在场,他的小弟不会过来,要讲究“大小”。于是他的“小弟”蒋某、谭胖子、“乌龟”另座一桌,王某当时向我提出给他们四人每人每天2000元。我每天收取的钱也就是700元左右,所以我没有同意。4月25日晚,王某带人开二辆车到丁家新村放枪威胁我们。18、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实4月25日晚10点多钟,我听到了枪声。我从窗户往外看见有人手持来福枪,边放边往巷子里跑,口里还叫道“畜生,有量你给我出来”。5分钟后,他们开车往看守所方向离开了。第二天早晨,我在丁家新村的马路上捡到二枚来福枪弹壳,其它弹壳被扫地的人扫掉了。19、辨认笔录,证实丁某己辨认出吴某某;吴某甲辨认出蒋某、“北佬”;丁某乙辨认出王某、吴某某;谢某辨认出王某。20、被害人丁某乙的谅解书,证实丁某乙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称及辩解,我在4月25日到过丁家新村,我是蒋某叫去的,但只拿了禾枪没有持枪。我也被他们砍伤了,我家的东西也被他们打烂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辨称的其是别人叫去的,丁某乙他们也将其打伤了的辨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辨称的其只拿了禾枪,没有持枪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丁某乙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应亮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