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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60号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合浦县公馆镇老电影院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彭某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50元及毒品海洛因0.4克,从廖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收据,缴款书,办案说明,通话清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北公物鉴(理化)字(2015)409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廖春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