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6204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风,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姜坤,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闫肖肖,男,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姜朋,男,199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姜坤、闫肖肖、姜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坤、闫肖肖、姜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坤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闫肖肖、姜朋对被告姜坤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坤经被告闫肖肖、姜朋担保,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6%,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姜坤、闫肖肖、姜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被告姜坤 担保人 被告闫肖肖、姜朋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8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6年2月4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1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16%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上浮15%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2017年12月28日,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用途 用于运输 催收情况 原告陈述其曾向三被告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表、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姜坤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闫肖肖、姜朋应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姜坤、闫肖肖、姜朋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姜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闫肖肖、姜朋自愿为被告姜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姜坤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肖肖、姜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坤追偿。被告姜坤、闫肖肖、姜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闫肖肖、姜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坤、闫肖肖、姜朋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