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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1043-1号

富山化工天津公司诉东升真空镀膜公司 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富山化工(天津)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升真空镀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布执字第1043-1号申请执行人富山化工(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玉光、徐天,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东升真空镀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鹏飞。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000022309201xxxx74)的存款账户,并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曝光机(型号SFB-5xxE.5Kxx67)一台、曝光机(型号SFB)一台。后因以上冻结已逾期,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为40000223092012xxx74、4000022309900xxxx75(港币)、400002232980001xxx4(港币)〕的存款账户。2016年1月28日,本院经查证扣划被执行人上述4000022309201xxx274账号中的存款218405.1元至本院。该款项在扣缴执行费3170元后,余款215235.1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提出自愿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申请将本案予以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属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现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本案可予执行结案,故依法应予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冻结与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东升真空镀膜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为40000223092012xxx74、4000022309900xxxx75(港币)、400002232980001xxx4(港币)〕存款账户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东升真空镀膜有限公司所有的曝光机(型号SFB-5xxE.5Kxx67)一台、曝光机(型号SFB)一台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