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原系吴忠市园林管理局湿地管理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4年4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许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卫军
审判员谢丰丞
审判员郭小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高小丹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