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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辖终56号

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典雅集团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典雅集团家俱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典雅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亚娇,张鑫,张谊生,刘兴容,罗进,庞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谊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培国,董事长。

原审

被告:重庆市典雅集团家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谊生。

原审

被告:重庆典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谊生。

原审

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鑫。

原审

被告: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进。

原审

被告:张亚娇。

原审

被告:张鑫。

原审

被告:张谊生。

原审

被告:刘兴容。

原审

被告:罗进。

原审

被告:庞娟。上诉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典雅集团家俱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典雅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亚娇、张谊生、张鑫、罗进、刘兴容、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922号民事裁定,驳回典雅房地产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典雅房地产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典雅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典雅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宗申小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市典雅集团家俱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等,并请求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本案中,宗申小贷公司与重庆市典雅集团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对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选择以下向甲方(即宗申小贷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典雅房地产公司与宗申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及《抵押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选择向甲方(即宗申小贷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贷款合同)及从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了选择由宗申小贷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争议,因宗申小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故由宗申小贷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典雅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华荣

代理

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