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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王洪刚与被告李云清、彭玉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洪刚,李云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王洪刚,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留耕镇。委托代理人王开贵,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清,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铁清镇。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刚与被告李云清、彭玉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刚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开贵、王永江,被告李云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刚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李云清驾驶自有的川QY69**号小型轿车在江安县境内Q25县道11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被告李云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川QY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云清按责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541.75元、护理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106天×20元/天),营养费2120元(10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01424.96元(24381元/年×16年×26%),续医费16500元,精神抚慰金7800元,鉴定费3520元,交通费7436元,医疗辅助用品2180元,电动车维修费937.30元,以上费用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费用合计428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云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云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川QY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李云清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条款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

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李云清车辆未购买法律服务险,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4时,被告李云清驾驶自有的川QY69**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红桥镇往怡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11KM+500M处时,与原告王洪刚驾驶的川QE0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李云清、李容珍、王洪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5115231201502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云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洪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容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1544.87元,2015年8月8日原告转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后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39541.75元。前述医疗费用合计351086.62元,其中被告李云清垫付14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垫付110000元,余款为原告方垫付。

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洪刚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王洪刚的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500.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3、被鉴定人王洪刚的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4、被鉴定人王洪刚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程度范围。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20元,系原告方垫付。2015年9月原告的车辆在江安县江安镇正大摩托车业维修,用去维修费937.3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以(2015)江安民初字第14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Y6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元;

二、限额扣留担保人薛峰的江安县蟠龙乡初级中学校的工资100000元。另查明,川QY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5年6月1日0:0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从江安县留耕水务站退休后,同年次月又返聘回江安县留耕镇三块供水站工作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云清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江安川南医院病历,四川医科大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例、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车辆维修发票,江安县留耕镇水务站证明,原告退休证、工资存折复印件,留耕自来水厂工资领取清单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李云清车辆保单复印件,原告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有被告李云清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保单复印件;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李云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李云清认为原告方的车辆系机动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云清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超交强险的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认为按照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条款》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照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规定,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0%应由李云清自行承担;被告李云清认为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告超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太保财险宜宾公司承担。原告则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故同意李云清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李云清与太保财险宜宾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中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进行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的合意,故对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7800元、续医费16500元、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120元、车辆维修费937.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351086.62元,其中被告李云清垫付14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垫付110000元,余款227086.62元为原告方自行垫付,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认为原告已经领取退休金,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退休后继续务工的相应证据,故对太保财险宜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7200元(180天×40元/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01424.96元(24381元/年×16年×26%),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早于2010年已退休并领取社保金,后又返聘回并居住在原用人单位,故原告的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故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5年,故将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95085.90元(24381元/年×15年×26%);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520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将原告的该项请求3520元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436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该费用过高而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以及交通费认定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意见部分予以支持,酌情将原告的该项损失调整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辅助用品费2180元,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认为该支出未提供正式发票故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99169.82元,其中医疗费项损失为371826.62元、伤残项损失为126405.90元、财产项损失937.30元。川QY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项目损失371826.62元,伤残项目损失为126405.90元均超过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限额,因此前述原告医疗项损失中的10000元、伤残项损失中的110000元由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医疗项、伤残项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损失余额378232.52元依照本院已经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其中的70%计264762.76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10%计37823.25元由被告李云清负担,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财产项损失937.30元,未超过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项损失2000元限额,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由太保财险宜宾公司本次事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综上,由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Y6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937.9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762.76元;由李云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823.25元。本案中,被告李云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费14000元,太保财险宜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二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由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Y6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937.90元,由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在川QY69**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762.76元,由李云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823.2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Y69**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937.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刚各项损失154762.76元;

二、由被告李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刚各项损失合计23823.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依法减半收取3864元,由被告李云清负担3000元,原告王洪刚负担864元;此款由原告王洪刚与被告李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元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曾学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