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异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邹吉凯,男,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延吉市公园街。被执行人孙林林,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开元酒店附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吉凯与被执行人孙林林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陈俊儒对本院执行的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俊儒称,(2015)延民初子第6484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执行局扣押了我所有的汽车,要求贵院执行局立即终止执行,并返还汽车。申请执行人邹吉凯称:我了解孙林林与案外人陈俊儒水泥买卖交易,签了买卖车辆协议,欠水泥款顶给车辆。
本院查明,于2014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孙林林与案外人陈俊儒达成了书面买卖车辆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孙林林名下的汽车卖给案外人陈俊儒,之后未到车辆管理相关部门去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邹吉凯与被执行人孙林林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685-5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孙林林名下的汽车。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1685-5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孙林林名下的汽车的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陈俊儒主张对汽车的所有权问题上,本院执行局不审理诉讼案件实体,故案外人陈俊儒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俊儒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朴龙吉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许哲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松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