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刑初字第0096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社志,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三原县,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虎、安娜,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社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社志及其辩护人周鹏虎、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常社志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雁塔区史家湾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相继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杨某、乘员曹某)、行人赵某1、王某驾驶的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装载货物的平板车相撞,致杨某、曹某受伤,电动自行车、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平板车及所载货物受损,赵某1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社志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常社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结合常社志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对常社志在二年左右判处刑罚。 被告人常社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辩称,常社志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采取避险救治措施,死者亲属已对常社志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常社志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常社志驾驶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安市雁塔区史家湾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相继与沿该路段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杨某驾驶并载有曹某的电动自行车、行人被害人赵某1、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雷某1推的装载货物的平板车相撞,致杨某、曹某受伤、赵某1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平板车及所载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雷某1拨打120、110电话,被告人常社志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且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被交管部门抓获,到案后常社志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法医鉴定,赵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曹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头部、盆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车辆鉴定,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符合相继与“富某”牌二轮电动车尾部、软物体(如人体)、手推/拉式载物平板车左侧立柱表面、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产生碰撞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陕A×××××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经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常社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杨某、曹某、赵某1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车主殷某2分别与被害人赵某1亲属、被害人雷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曹某医疗费用。在庭审阶段被害人杨某、曹某放弃对被告人常社志的民事赔偿诉请。被害人赵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常社志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曹某、雷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殷某1、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常社志的供述;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常社志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社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常社志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采取避险救治措施,死者亲属已对常社志行为予以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常社志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社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一博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一博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