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02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邵煜强。被执行人嘉兴市永大消防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安。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南综执罚字[2015]第2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并处罚款11802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于2015年6月19日缴纳了罚款118027元,其余处罚决定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完全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的976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976平方米土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2月2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李红平
审 判 员 王 晨
代理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静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