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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25120号

(2016)云01刑更25120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岩光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25120号罪犯岩光俊,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勋海县人,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墨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光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2011)普中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210一五年二月四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岩光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岩光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0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岩光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岩光俊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民

审 判 员  钱晓燕

代理

审判员  侯成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瑞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