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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90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周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周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9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6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389-X。负责人胡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洪军,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周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万州分行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贰拾贰万捌仟元的贷款给被告用于购置重庆万州金泉路2号阳光花园33幢2904室,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5%。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该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446.97元及截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5751.6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04446.97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5%后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5%后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万州区万州区X室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9332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洪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贰拾贰万捌仟元的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重庆万州X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31年3月25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调5%,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重庆万州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所列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事宜于2011年4月20日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28000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对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洪军归还原告借款44期,剩余期数196期未还。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254.36元,应付利息11605.09元,逾期利息(罚息)353.27元。原告委托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服务费9332元。该所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告登记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打印、交易明细打印、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律师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变现所获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贷款,逾期归还贷款,原告请求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调5%)水平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主张债权,为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9332元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周洪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本金200254.36元及积欠利息、逾期利息11958.36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20025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若利率调整,每年1月1日调整)上调5%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至给付时止。

二、被告周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律师服务费9332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对被告周洪军所有的位于万州区万州区X室房屋一套变现所获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洪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392元,由被告周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 滢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蓝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