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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648号

罪犯刘发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648号罪犯刘发洲,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月河镇闽庄村高庄组,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9)乌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发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罪犯刘发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刘发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8月、11月,2013年4月、6月、8月,2014年2月、10月共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发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发洲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鸿翔

审判员  杨利民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世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