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商)初字第14601号

杜长有与范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长有,范军,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4601号原告杜长有,男,1939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骞,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军,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拐棒胡同甲2号。法定代表人范辉。

原告杜长有诉被告范军、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生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郭华、李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骞到庭参���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范军签订理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利率2%。同日,原告与被告阿凡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阿凡提公司为被告范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范军支付现金1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390000元。被告范军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合同到期后,双方顺延了合同期限,并约定借款利息变更为1.5%。2015年3月31日,被告范军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起诉被告范军偿还欠款400000元,并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阿凡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被告范军、阿凡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范军签订《理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每月利率2%,被告范军应于每月27日前支付。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阿凡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范军在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被告阿凡提公司承诺在范军不能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时,阿凡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约定的固定回报、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范军转账390000元。被告范军按照每月8000元向���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3年6月开始,被告范军按照每月6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3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变更为每月1.5%。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延长合同期限。因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致原告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理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的银行流水账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军、阿凡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范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范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凡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长有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的标准支付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阿凡提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八千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郭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树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