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6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龙光中大道**号。机构代码:86105473-X。
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766830。
负责人:罗坤,系该行行长。
被告:吴洪兵,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黄文平,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洪兵、黄文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文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鄢高颖、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兵、黄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洪兵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黄文平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合同约定:被告吴洪兵向原告借款76000元;用途为向康乐汽贸购买赣C×××××马自达3汽车;在支付12%的手续费后,借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按36期每月等额本金归还,在每月还款日前还款,免收利息,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帐户,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债务人应全部结清欠款;被告黄文平作为借款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共同归还该款。2012年6月6日原告依约将该借款76000元转至车辆销售商帐下。此后被告吴洪后仅归还部分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洪兵欠原告借款本金21054.38元、利息2550.3元、滞纳金2452.24元,合计26056.92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洪兵归还借款本金21054.38元、利息2550.3元、滞纳金2452.24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黄文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洪兵、黄文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吴洪兵、黄文平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吴洪兵在原告处申请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76000元、分期数为36期、额度用途为向康乐公司购买马自达汽车、手续费为12%,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帐、按期还款免息,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可激活其信用卡帐户完成分期交易,被告应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和被告黄文平全程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三)《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黄文平为以上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信用卡合约、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信用卡账单日每月为15日,还款日为每月3日,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帐户,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债务人应全部结清欠款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五)购车合同、交易清单,证明本案贷款用途、76000元款项已贷出,转至车辆销售商帐下;(六)车辆行驶证、登记证、抵押回执,证明本案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登记及受益情况;(七)被告还款记录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情况及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6056.92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5日)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吴洪兵、黄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放,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洪兵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黄文平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2012年5月17日被告黄文平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合同和承诺书约定:被告吴洪兵向原告借款76000元用于向丰城市康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赣C×××××马自达3汽车;在支付12%的手续费后,借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按36期每月等额本金归还,在每月还款日前还款,免收利息;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帐户,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被告吴洪兵应全部结清欠款;被告黄文平为被告吴洪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共同归还借款。2012年6月6日原告依约将借款76000元转至丰城市康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上。此后被告吴洪后只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洪兵欠原告借款本金21054.38元、利息2550.3元、滞纳金2452.24元,合计26056.92元,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丰民二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洪兵、黄文平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洪兵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黄文平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被告黄文平向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吴洪兵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黄文平未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洪兵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黄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洪兵、黄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21054.38元、利息2550.3元、滞纳金2452.24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黄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洪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771元,由被告吴洪兵、黄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
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