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方丽琴,女,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晓峰,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幼伦。委托代理人方丽琴。原告李隆顺,男,2000年1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方丽琴。被告冯敬海,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郁锦华,男,1947年10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郁云霞,女,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郁锦华。
原告方丽琴、原告李晓峰、原告李隆顺与被告冯敬海、第三人郁锦华、第三人郁云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琴、原告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方丽琴(即原告方丽琴)和沈幼伦、原告李隆顺的法定代理人方丽琴(即原告方丽琴),被告冯敬海的委托代理人凌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郁锦华、第三人郁云霞的委托代理人郁锦华(即第三人郁锦华)于2015年12月17日的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丽琴、李晓峰、李隆顺共同起诉称:2012年5月6日,郁云霞自愿替冯敬海的债务人偿还债务,而与冯敬海形成了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5月8日,郁锦华、郁云霞和朱惠琴(已去世)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与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就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完成了网上备案登记。2012年5月15日,冯敬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系争房屋,导致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受到阻碍而无法行使。此后,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是合同相对方,还是第三人均不能妨碍、侵害依法成立的合同。冯敬海虽然对郁云霞享有债权,但其权利并不是无限的,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法律只赋予了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买受人之间所签订的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合同的权利,但其无权撤销依法成立的、正常履行的合同。而对于已经签订的合同,只有经过法律程序被撤销以后,合同标的才重新回归债务人的财产池,债权人这时才有权行使查封的权利。本案中,冯敬海既可以在确立其债权时,要求郁云霞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抵押权,也可以在郁云霞未按期偿还债务时,立即向法院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如此,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就不可能与郁锦华、郁云霞和朱惠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冯敬海这些事均没有做,而是在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与郁锦华、郁云霞和朱惠琴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再向法院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查封。综上,冯敬海的申请查封行为侵害了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的合同权利,应属违法。现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确认冯敬海于2012年5月1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系争房屋违法,并停止滥用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权利。
被告冯敬海答辩称:冯敬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郁云霞未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程序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登记在郁云霞名下的系争房屋。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故冯敬海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以及嗣后法院的保全措施在程序上均属合法。至于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主张的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以及相应的针对系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由(2012)宝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以及(2014)宝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等予以了驳回,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的起诉。第三人郁锦华、郁云霞共同陈述称:同意冯敬海的答辩意见。原告方丽琴、李晓峰、李隆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冯敬海与郁云霞之间是先债权债务关系,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与郁锦华、郁云霞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三张、收款凭证两张,证明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与郁锦华、郁云霞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执行异议申请书、(2014)宝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基于冯敬海的申请,系争房屋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影响了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合同利益的实现。嗣后,虽然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未被法院采纳。4、(2012)宝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经审理确认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与郁锦华、郁云霞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5、病危通知书,证明李晓峰因本案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而导致心情抑郁,并因此生病。经质证,被告冯敬海对原告方丽琴、李晓峰、李隆顺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这些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方丽琴、李晓峰、李隆顺与冯敬海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冯敬海是基于与郁云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出具了财产保全的裁定,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查封。最终,冯敬海也在诉讼中胜诉,故冯敬海的申请查封行为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经质证,第三人郁锦华、郁云霞对原告方丽琴、李晓峰、李隆顺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冯敬海的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事实郁锦华和朱惠琴系夫妻关系,郁云霞系郁锦华和朱惠琴的女儿。郁云霞、郁锦华和朱惠琴是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朱惠琴于2012年3月去世。李晓峰和方丽琴系夫妻关系,李隆顺系李晓峰和方丽琴的儿子。
二、关于冯敬海向本院申请查封系争房屋有关情况的事实2012年5月14日,冯敬海以郁云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688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冯敬海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68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查封郁云霞银行存款20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2012年5月15日,本院向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判决:郁云霞支付冯敬海债权转让款20万元。嗣后,冯敬海、郁云霞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20日生效。
三、关于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与郁锦华、郁云霞和朱惠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涉诉的事实2012年4月18日,经案外人上海麦胜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案外人秦某某代郁锦华、郁云霞和朱惠琴与方丽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约定由李晓峰、方丽琴向郁锦华、郁云霞和朱惠琴购买系争房屋,房价为230万元。方丽琴于当日向郁锦华、郁云霞和朱惠琴支付了8万元定金。2012年5月8日,郁锦华、郁云霞和朱惠琴与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方丽琴于当日向郁云霞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2012年8月27日,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以郁云霞、郁锦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2)宝少民初字第136号。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在该案中起诉称,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但目前系争房屋因另案纠纷而被司法查封,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对于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要求继续履行之诉讼请求不能支持。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2)宝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要求继续履行与郁云霞、郁锦华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少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6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的再审申请。
四、关于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敬海与被执行人郁云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对该案的执行标的(即本案系争房屋)提出了书面异议,要求:
一、撤销(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688号民事裁定;
二、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经执行听证审查查明,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系争房屋虽由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购买,但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仅向郁云霞支付了房价款68万元,并未付清全部房价款,亦未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据此,
本院认为,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不足。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宝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的异议,并告知其若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在本案的庭审中,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本院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本院向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反复释明,鉴于其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条件。
本院认为,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即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因此,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表示,其有权针对冯敬海的申请查封行为的违法性提起诉讼,而无需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据此,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坚持不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的诉称意见,被告冯敬海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郁云霞和郁锦华的述称意见,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的起诉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三项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的诉讼请求内容是确认冯敬海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查封系争房屋违法,并停止滥用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的权利。因此,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执行标的(即系争房屋),而是针对冯敬海的行为。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经本院释明后,一方面坚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又不提出解除对系争房屋查封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经本院反复释明后,仍然拒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据此,
本院认为,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丽琴、李晓峰和李隆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青
代理
审判员 施俊杰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