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872号
原告:王秀梅
委托代理人:程涛,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住所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喜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梅诉被告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发出催缴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2月2日前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接到通知书后未按期缴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秦滇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阚 侃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