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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76号

姚敏与赵争、刘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敏,赵争,刘晓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姚敏,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争,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宁,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敏因与被告赵争、刘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郭永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敏、被告赵争、刘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敏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争系同事关系,刘晓宁系赵争丈夫。2012年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下,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目前被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现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9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争、刘晓宁辩称,借款是事实。每个月一直还着了,没有迟迟不还,现在资金比较紧张,没有和原告及时沟通,原告就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争、刘晓宁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姚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姚敏人民币拾万另贰千元(102000.00元)刘晓宁、赵争,2015.6.15”。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敏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了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赵争、刘晓宁向原告借款102000元,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后,不再偿还借款是本案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9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争、刘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敏人民币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赵争、刘晓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