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857号原告周乐云,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德,男,汉族,1961年9月26日生。被告龚根保,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乐云与被告宋金德、龚根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乐云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乐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乐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零六元,减半收取七千八百零三元,由原告周乐云承担。
审 判 长 常 航
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
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