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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2167号-1

石长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温某,石长生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67号-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温某。被告人石长生,曾用名石佳奎,化名“石建国”,农民。2011年10月因吸毒被贵州省松桃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22日因吸毒被贵州省松桃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本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被上网通缉,2015年8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贵州省松桃自治县看守所,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长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以要求被告人石长生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正光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