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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7号

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2号与梁志武、李能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2号,梁志武,李能秀,梁杰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7号原告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2号。法定代表人农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光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职工。被告人梁志武,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扶绥县。被告李能秀,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扶绥县。被告梁杰禄,男,1958年3月3日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扶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被告梁志武、李能秀、梁杰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谭海枝

审 判 员  黄团政

人民陪审员  卢 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蒙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