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张天祥。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新建。被告崔子勇。经审查,原告张天祥诉被告张新建、崔子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张天祥自认张新建不在其诉状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根据张天祥提供的张新建另一地址送达,其邻居反映张新建已长时间不在此居住且不知道其目前的住址。崔子勇也无法提供张新建的送达地址。张天祥诉称是崔子勇领着张新建到其经营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张新建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经过多方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天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