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61号

邓建军与孙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20-04-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建军;孙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61号

原告:邓建军,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孙卓军,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邓建军与被告孙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建军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卓军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至清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卓军承担。

被告孙卓军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70000元转入被告账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条》。《借支条》载明:今借到邓建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以此为据!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被告在《借支条》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实际只出借了70000元,另外约定的30000元没有出借。无证据证实被告孙卓军已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支条、转账历史明细详情、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孙卓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借支条、转账历史明细详情、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孙卓军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70000元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还之日止)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卓军向原告邓建军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邓建军负担690元,被告孙卓军负担16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美玲

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

人民陪审员  吴红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帼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