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07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法定代表人陈文,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宋勇华。被申请执行人何海琴。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宋勇华、何海琴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州区卫生计生征(2015)第4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韩庆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吴晓芳、
人民陪审员熊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13日,区卫计局作出襄州区卫生计生征(2015)第4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宋勇华、何海琴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并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宋勇华、何海琴征收社会抚养费59316元。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宋勇华、何海琴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义务。2015年11月16日,区卫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宋勇华、何海琴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宋勇华、何海琴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区卫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宋勇华、何海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韩庆东
审 判 员 吴晓芳
人民陪审员 熊华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