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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333号

吴国芝、王艳茹、王艳彬与翁牛特旗乌丹镇吉盈门业商店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国芝,王艳茹,王艳彬,翁牛特旗乌丹镇吉盈门业商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333号原告吴国芝,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王艳茹,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艳彬,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吉盈门业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业主崔景录,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芝、王艳茹、王艳彬与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吉盈门业商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芝、王艳茹、王艳彬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吉盈门业商店业主崔景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受害人王振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雇佣王振军在自己承揽的乌丹镇天和人家商住楼防盗门安装工地安装防盗门,王振军从事防盗门系统调试等技术工作。2015年5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让王振军搬运沉重的锁件,锁件过重,无人帮忙,受害人王振军搬运过程中突发疾病,被告未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后被人发现求救120救护车将王振军送到翁牛特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衰竭,无好转。下午15时30分,经抢救无效后出院,未等到当地卫生院治疗,晚上21时18分死于家中。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为受害人王振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26188.00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丈夫王振军生前工资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称,2015年5月8日上午10时左右是答辩人让原告丈夫王振军搬运沉重锁件过程中突发疾病的叙述是虚假的,因为在2015年10月20日赤人社(翁)工伤认字(201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查明原告的丈夫是在天和人家12号楼安装防盗门拉手时突发疾病,所以与所谓的搬运锁件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的理由本身就是虚假的。

二、原告丈夫系自身疾病突然发作的原因而导致死亡,与从事雇佣的工作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与雇主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三、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原告仍以其丈夫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四、本案发生后,答辩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已经支付了丧葬等费用43496.75元,所以已经尽到了雇主的补偿责任。

五、原告所诉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文、凌军的证人证言两份(复印件),证明死者王振军因搬运沉重锁件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在工伤部门认定工伤时候出具的,出具的内容是虚假的,是在安装防盗门过程中导致死亡的,搬运锁件大约重60-70斤的叙述也是不真实的,且证言是复印件,这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翁牛特旗医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振军在从事劳动中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丈夫死亡系自身疾病的原因,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死亡。3、赤人社(翁)工伤认字(2015)第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虽然未认定王振军的死亡为工伤,但认定受害人王振军系被告的雇员。

被告质证认为,对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叙述了本案的经过,虽然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属于视同工亡,所以不予认定工伤,属于工亡就应该走劳动仲裁,受害人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4、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振军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9日翁旗医院医生姚俊军出具的王振军死亡说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王振军系脑干出血,家属自愿放弃治疗,在家中死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说明有异议,当时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衰竭,病情无好转,已经向家属交代,证明内容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所以此证据不予认可。2、赤人社(翁)工伤认字(2015)第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①原告丈夫王振军系突发疾病死亡;②在2015年5月8日上午10时安装防盗门拉手时突发疾病的过程,不是因为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③本案经过赤峰市人力资源及保障局认定此案不属于工伤案件。原告质证认为,对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为王振军支付医疗费单据及为王振军死亡安葬过程中支付各项费用记录,证明原告吴国芝的丈夫突发疾病治疗过程中及去世后,被告作为雇主支付及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43496.75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在医院所缴纳的费用无异议,饭费不是被告支付的,都是原告支付的,其余的费用无异议。4、都来顺酒店收据一枚、都来顺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国芝的丈夫去世后,在安葬原告吴国芝丈夫期间参加安葬的所有来人是在都来顺酒店用餐,所花饭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合计人民币251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该饭费是我们自己支付的。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能否定赤人社(翁)工伤认字(2015)第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即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除其中的25160.00元的饭费以外,其余费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振军与原告吴国芝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国芝系原告王艳彬、王艳茹的母亲。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吉盈门业商店经营者崔景录与死者王振军系雇佣关系。2015年5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吴国芝的丈夫王振军到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吉盈门业商店承揽的乌丹镇天和人家12号商住楼防盗门安装工程工地安装防盗门拉手时突发疾病,被人发现后求救120救护车将王振军送到翁牛特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衰竭,当即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救护车费等费用2601.75元。下午15时30分,原告吴国芝在《急诊科病人拒绝观察及入院治疗签字表》签字放弃治疗,申请医院120救护车将王振军送回广德公镇广德公村家中,晚上21时18分在家中死亡。王振军去世后,被告在为办理王振军丧事的过程中支付各种费用39695.00元。

本院认为,翁牛特旗乌丹镇吉盈门业商店业主崔景录与死者王振军系雇佣关系。王振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对于这一结果的发生,雇主及雇员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毕竟是受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补偿数额,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给予原告50000.00元的经济补偿为宜。因被告在王振军发病和安葬期间,被告已支付各种费用42296.75元(包括医疗、救护车费等费用2601.75元),故被告可再给予补偿原告方人民币7703.25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费用42296.75元中的饭费25160.00元持有异议,称此款系原告支付,但却未能提供此款是其支付的相关证据,相反,被告对原告称其支付饭费25160.00元的观点不认可,而且提供了其支付此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称饭费25160.00元是由其自己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费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王振军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尾欠王振军10000.00元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50000.00元的经济补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296.75元,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770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00元,由原告负担4772.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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