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丹桂路35号振业大厦。负责人李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姚家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远,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丹阳市城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敏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炬丰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法定代表人陈荣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创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姚家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治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永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荣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玲英。被告陆林军。被告刘华英。被告王志芳。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敏慧。被告朱荣建。被告陆昌飞。被告陈荣芳。被告朱治国。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称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与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称林华公司)、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城公司)、丹阳市城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城光公司)、丹阳市炬丰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炬丰公司)、丹阳创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创联公司)、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天公司)、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王志芳、何敏慧、朱荣建、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培和被告林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远、被告华城公司及王志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朱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光公司、炬丰公司、创联公司、鸿天公司、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何敏慧、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向被告林华公司发放最高额借款额度为6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时,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余各被告自愿为被告林华公司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在被告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650万元的融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林华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被告林华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拖欠原告利息265005元、复利9270.59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林华公司签订一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华公司签发票面金额合计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林华公司向原告缴纳350万元保证金,原告收取票面金额0.5‰的手续费。同时,原告还与其余各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余各被告自愿为被告林华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林华公司签发了票面总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扣除被告林华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后垫付了其余汇票金额。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林华公司拖欠原告垫付本金3491993.26元、利息158885.70元、复利2500.27元,合计3653379.23元。被告林华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款,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林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1993.26元、利息265005.00元、罚息158885.70元、复利11770.86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375800元;2、被告华城公司、城光公司、炬丰公司、创联公司、鸿天公司、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王志芳、何敏慧、朱荣建、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丹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林华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股东大会担保决议5份,证明:被告华城公司、城光公司、炬丰公司、创联公司、鸿天公司为被告林华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王志芳、何敏慧、朱荣建、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为被告林华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清单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7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林华公司签发并兑付了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华城公司、城光公司、炬丰公司、创联公司、鸿天公司、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王志芳、何敏慧、朱荣建、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为被告林华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贷款欠款情况清单2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林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338715.00元、罚息547560.00元、复利39763.58元以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491993.26元、利息549988.95元。7、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75800元。
被告林华公司辩称:欠款本金数额是正确的,但是无力偿还,更无力承担律师费。
被告华城公司、王志芳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尽到谨慎审查借款人资质的义务,而且与林华公司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华城公司和王志芳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荣建辩称:原告没有尽到谨慎审查借款人资质的义务,而且与林华公司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朱荣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城光公司、炬丰公司、创联公司、鸿天公司、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何敏慧、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城光公司、炬丰公司、创联公司、鸿天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城公司、城光公司、炬丰公司、创联公司、鸿天公司对被告林华公司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王志芳、何敏慧、朱荣建、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王志芳、何敏慧、朱荣建、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对被告林华公司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林华公司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6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款第(2)项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第(5)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林华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按月付息,月利率为8.1‰,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林华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338715.00元、罚息547560.00元、复利39763.58元,合计7426038.58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林华公司(甲方)还签订了一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华公司签发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兑手续费:承兑手续费按签发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的0.5‰计收,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承兑汇票签发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三条保证金及其他担保约定第1款约定:甲方应在2014年9月17日前向乙方交存保证金人民币350万元,该保证金存期为活期,乙方按到期挂牌利率支付利息。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的质押担保。第2款约定:若甲方提供的保证金不足的,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个人保证担保作为敞口部分的担保。合同第六条垫款、扣划第1款约定:乙方可以直接扣划承兑汇票保证金(含利息)及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用于支付票款。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票款,由乙方垫款的,自乙方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按甲方的逾期贷款处理。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垫付之日起30天内,甲方仍未偿还垫款的,乙方有权自第31天起向甲方加收一倍的利息。第3款约定:甲方未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华公司按约向原告交纳了350万元保证金。当日原告为被告签发了70份出票人均为被告林华公司、收款人均为丹阳市羽佳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70份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全额兑付。被告林华公司未能交存700万元票款,扣除3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后,尚欠原告垫款本金3491993.26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城光公司、炬丰公司、创联公司、鸿天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城公司、城光公司、炬丰公司、创联公司、鸿天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林华公司签署的上述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王志芳、何敏慧、朱荣建、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签订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王志芳、何敏慧、朱荣建、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对原告与被告林华公司签署的上述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7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余被告林华公司、华城公司、王志芳、朱荣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华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并为其签发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垫付3491993.26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林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338715.00元、罚息547560.00元、复利39763.58元,合计7426038.58元以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491993.2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林华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1月26日尚欠的借款本息7426038.58元(2016年1月2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491993.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垫付后30日加倍计算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折算出年利率为18.25%,加倍即为36.5%,远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实际上,原告主张的垫付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549988.95元,亦全部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得出(3491993.26*0.0005*315),并未加倍计收,原告也未举证垫付款给其造成的更多损失,因此本院将垫付款利息统一调整为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林华公司给付承兑汇票垫付款的复利,但是双方签订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亦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华公司承担律师费3758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其余诸被告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华公司、华城公司、城光公司、炬丰公司、创联公司、鸿天公司、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王志芳、何敏慧、朱荣建、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对被告林华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城公司、王志芳、朱荣建辩称原告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保证,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城光公司、炬丰公司、创联公司、鸿天公司、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何敏慧、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至2016年1月26日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338715.00元、罚息547560.00元、复利39763.58元,合计7426038.58元(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491993.26元、利息549988.95元,合计4041982.21元(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丹阳市城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炬丰灯具有限公司、丹阳创联车业有限公司、江苏鸿天科技有限公司、陆玲英、陆林军、刘华英、王志芳、何敏慧、朱荣建、陆昌飞、陈荣芳、朱治国对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922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