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25569号罪犯刘雄,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经本院以(2015)昆少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雄减去剩有期徒刑八个月(开l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民
审 判 员 钱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候成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