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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319号

展灵敏与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展灵敏,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319号原告展灵敏,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欣,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展灵敏与被告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灵敏,被告耀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欣、宋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灵敏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舒路XXX号B座门内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出租给原告作为加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订金。2015年11月29日,被告提出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因双方对修改和补充内容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洲就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后原告向110报警才恢复人身自由。原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

被告耀际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恶意违约在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厂房出租给原告作为加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厂房面积2,100平方米,年租金580,000元,先付后用,3个月支付一次,3年后递增10%。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押金。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后因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了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于2015年9月22日与案外人上海斯美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工贸办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两份,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出具的《门牌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系争厂房的产权及被告有权对系争厂房进行对外招租。审理中,本院依法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供系争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人民政府工贸办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两份《房屋产权证明》,不能证明系争厂房系合法建筑,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系争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展灵敏与被告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展灵敏押金10,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上海耀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彪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方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