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民二初字第797-2号

何某某诉吴某某、宁夏戈隆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宁夏戈隆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二初字第797-2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文才,乌鲁木齐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傅查川鸿,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捷,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戈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头庆区胜利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查川鸿,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捷,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宁夏戈隆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通知原告补交受理费,但原告未在通知限定时间内补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已收取原告何某某的受理费2938元,收取原告何某某1469元,退还原告何某某1469元。

审 判 长  马守元

审 判 员  马玲玲

人民陪审员  柔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冰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