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二初字第797-2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文才,乌鲁木齐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宁夏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傅查川鸿,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捷,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戈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头庆区胜利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查川鸿,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捷,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宁夏戈隆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通知原告补交受理费,但原告未在通知限定时间内补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已收取原告何某某的受理费2938元,收取原告何某某1469元,退还原告何某某1469元。
审 判 长 马守元
审 判 员 马玲玲
人民陪审员 柔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冰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