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736号罪犯王金祥,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7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12月6日交付执行。2003年3月4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内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2009年9月30日、2012年1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罪犯王金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王金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2月、4月、9月,2015年1月共记功5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九日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