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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行审1号

共青城市公安局与何移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城市公安局,何移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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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482行审1号签发:拟稿:熊爱民核稿:校对:申请执行人共青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共青城市九仙岭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局长。被执行人何移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申请执行人共青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5年7��16日作出的共公(江)决字(2015)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共青城市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共公(江)决字(2015)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爱民

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熊南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熊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