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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3286号

韦某某诉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某,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3286号原告韦某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好力保乡永兴村老巴岱屯。被告斯某(曾用名包斯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好力保乡永兴村老巴岱屯。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我与斯某于2004年3月31日,通过网络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斯某于2012年7月以“去通辽亲属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已无夫妻感情。现要求判令与斯某离婚。被告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韦某某与斯某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04年3月31日在扎赉特旗巴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斯某于2012年7月以“去通辽亲属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现韦某某以同斯某分居生活时间较长,无夫妻感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斯某离婚。韦某某、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通过以下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属实:1、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好力保乡永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介绍信各一份。证明了斯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及韦某某的生活状况的事实。2、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了伟福刚与斯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当事人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斯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共同生活期间斯某无故外出离家出走至今,不履行家庭成员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韦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少游

代理

审判员  毛红春

人民陪审员  于德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慧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