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德盛,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盛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德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谢德盛到药房购买治疗腰腿疼痛的药品时,发现购买此类药品的顾客较多,遂产生了销售此类药品从中赚取利润的想法。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德盛在浏览互联网时,发现网上以每盒人民币4元的价格销售“复方通痹胶囊”,遂通过电话与对方取得联系,在明知“复方通痹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仍从网上购买了200盒该药品。同年3月末,被告人谢德盛将部分“复方通痹胶囊”以每盒人民币10元的价格,卖给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镇的福鑫诊所和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镇的大连旭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亮甲店分店。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被告人谢德盛销售的“复方通痹胶囊”系假药。同年9月12日,普兰店市公安局乐甲派出所接到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的协查函后,遂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谢德盛传唤到案。当日14时许,被告人谢德盛在接受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从网上购买假药并予以销售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普兰店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谢德盛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身上查获用于联系购买假药的诺基亚牌N72型手机1部及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1部,并当场予以扣押。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谢德盛带领公安人员将从其手中购买并销售“复方通痹胶囊”的福鑫诊所经营者徐某、大连旭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亮甲店分店经营者韩某抓获。当日,普兰店市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药罪分别对徐某,韩某予以立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德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德盛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徐某、韩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物流托运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日照市东港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物品“复方通痹胶囊”认定情况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普兰店市公安局乐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工作说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办案协作函、身份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辽宁省普兰店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盛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复方通痹胶囊”系假药,仍从网上购买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谢德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谢德盛通过互联网购买假药并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德盛犯罪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徐某、韩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全额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德盛个人所有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N72型、1110型手机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所具有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德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诺基亚牌N72型手机1部及诺基亚牌1110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普兰店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乾
审 判 员 孟红伟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